蒙古国大呼拉尔
石 油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了调整蒙古国和国外机构、公民对本国地下石油资源的勘测、保护、开采、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方面的关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关于法律术语
一、“石油”是指处于地下可开采利用的液态、气态、固态的多种烃类的复杂混合物。
二、“有关开发石油的业务”是指石油的勘测、保护、开采、加工、运输、储存、销售。
三、“石油管理机构”是指蒙古国政府在经营有关石油业务中,赋予签署合同、监督执行权的管理机构。
四、“合同当事人”是指在本国领土内,就有关开发石油业务与蒙古国政府石油管理机构签署合同的蒙古国和外国机构及公民。
第三条 石油所有权
蒙古国领土内的地下石油资源只屑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有关开发石油业务由政府管理
一、在蒙古国境内有关开发石油业务的管理权艰,只属于蒙古国政府和政府石油管理机构。
二、蒙古国政府,为保证国家民族安全,为不损坏石油天然矿藏,为预防对居民的自然环境的危害,为保护有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在明确规定的地域内,可制定禁止或限制石油开采的决定。
三、制定石油勘测纲要、监督执行结果的权限,只属于石油管理机构。
四、本法的执行条例由蒙古国政府批准。
第五条 外国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除蒙古国在国际契约中另有规定外,外国合同当事人同蒙古国法人公民一样享有同等蒙古国公民的权益,遵守蒙古国法规及合同所指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 开发石油的业务
第六条 石油合同所具备的基本条件
石油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开发石油的技术设施,应具有开采地下石油贮量20%以上的生产能力。
2.在蒙古国建立和发展石油加工工业。
3.解决培训技术工人,雇佣外国公民等问题。
4.开发石油要利用能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对环境生态平衡有益的技术设施。
5.向石油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开发石油业务方面的信息、文件、报告的全部原件。
6.保障人畜安全、保障工人生命与健康的条件、预防灾害的措施,保护财产与自然资源的措施、不破坏地质结构及周围环境、恢复自然地貌。
第七条 为合同当事人提供用地
一、经营石油业务所需用地和矿场的许可证,分别由地方主管部门和政府批准。
二、禁止在被权限利之外的地域开发石油。
第八条 合同当事人业务经营期限
一、勘测、工作的期限为五年。
二、在石油管理机构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商的条件下,勘测期限可延长两次、每次期限为二年。
三、利用油田的年限为自石油管理机构作出决议同意开采石油之日起二十年。
四、开采者如果建立加工厂、油气运输管道等新的基础设施,则利用油田的年限经石油管理机构同意可延长两次,每次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合同当事人应付的费用、税金
一、开采石油的费用应交国家、其限额由蒙古国政府规定。如果是以产品分成的方式签定合同,则缴纳开采石油的费用应根据产品分成规定计算。
二、经营有关石油业务的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蒙古国法律规定的比例纳税。
三、开采石油的费用、税金的支付形式,应根据合同当事人和石油管理机构的意见,由政府规定。
第十条 产品分成
一、从总开采量(的收益)中减去开采费用和补偿开支的部分后的剩余产品,由合同当事人和石油管理机构分成。
根据石油日产量,应在合同中确定产品分成比例。
二、合同当事人将分得的石油可用于出口。
三、石油管理机构有权将留成后的石油,用于国内用途。
第十一条 补偿开支
合同当事人在石油开采有赢利的条件下,有权补偿其开采石油过程中的开支,补偿额可占全年石油总开采量的40%以内。
第十二条 免征关税
在蒙古国海关法规中无另规定时,在以下情况下免征关税。
1.通过蒙古国边境进口有关石油开发业务的设备、材料、原材料。
2.与石油开发业务有关的机械设备暂时进入蒙古国后再出境。
3.合同当事人将分成的石油通过蒙古国边境出口。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违反法规者应负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一、在石油开发有关的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财产争议,如果石油合同中无另规定,则按蒙古国法规,由蒙古法院审理。
二、由修改石油合同条件或废止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则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条例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一、对非经许可或随意经营石油有关业务的具体人,由蒙古国主管部门没收其所使用的设备、财产和开采的产品、收入,并上交国库。
如果其活动具有犯罪倾向,则由蒙古国法院裁决。
二、合同当事人各方如果违反本法及蒙古国有关法律,对部门、公民造成损失的,按蒙古国法规负法律责任。
三、合同当事人各方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按合同或蒙古国民法有错方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法律生效
本法自蒙古国总统批准之日起施行。